《河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通过修订

来源: 长城网  
2021-04-27 13: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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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要求,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国家标准,省民政厅对2019年4月15日发布的《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细则(暂行)》(冀民规〔2019〕1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并通过合法性审查报省司法厅备案。

  河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国家标准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许可有效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等级评定结论、颁发等级标牌的过程。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评定满分为1000分,其中环境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评定为一级;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评定为二级;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评定为三级;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评定为四级;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评定为五级。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积极参加等级评定,实现以等级评定促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提升。

  第二章  评定机制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实施、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负责实施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评定工作。

  成立由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问题争议处置的审核认定工作。

  省级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民政厅养老服务处负责。

  第七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实施一级、二级养老机构评定工作,协助开展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评定工作。

  成立市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问题争议处置的审核认定工作。

  市级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各市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处)负责。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申报工作,对养老机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组织一次,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发通报、颁发等级标牌。有效期为三年,自通报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评定条件

  第十条  养老机构申请参加等级评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

  (二)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内,或在民政部门备案,且年检(年报)合格;

  (三)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四)能够为入住老人提供有效医疗服务;

  (五)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中明确的申请等级评定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评定:

  (一)正在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被政府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上年度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非法集资、欺老虐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被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情形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符合条件且有意愿申报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依据自评结果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备案回执,或在有效期内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3.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4.房产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5.养老机构内设餐饮服务机构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6.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证明;

  7.养老机构使用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8.其他须经许可的服务资质证明。

  (三)养老机构等级自评报告;

  (四)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应合理申报评定等级,初次申请等级评定不得高于四级。

  第十三条  初审。县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情提出准予评定、不予评定的初审意见,告知参评养老机构,报市级民政部门。

  市级民政部门审查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根据审查公示结果,提出准予评定、不予评定的审查意见,告知参评养老机构,并将申报三级、四级、五级的养老机构申报材料报省级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评估。省、市民政部门分别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报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评估,根据得分情况确定初步评定等级。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组成具有养老护理、医疗、消防安全、食品、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的评估小组,采取审阅资料、实地检查、现场演示、询问测试等方式,对参评养老机构进行全面评估。一级、二级养老机构评估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评估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

  第十五条  抽检、公示。省、市民政部门分别对同级第三方评估结果进行抽检,抽检率不低于10%。

  省、市民政部门分别对同级第三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异议、争议和举报事项,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复核。参评养老机构对第三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结束前分别向省、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省、市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第三方评估情况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陈述,必要时可重新组织人员或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评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十七条  审定、公布。省、市民政部门根据评估、抽检、公示、复核结果,分别形成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建议报告。

  省、市评定委员会分别审议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建议报告,审核确认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

  市级民政部门上报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复评、晋级。养老机构应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复评或申请上一等级评定。评定通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换发等级标牌;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评定未通过的,有效期届满后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原等级标牌由民政部门收回。

  养老机构获得评定等级满一年后,即可申请上一等级评定。评定通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换发等级标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不得再次申请晋级;评定未通过的,保留原评定等级至有效期届满。

  复评、申请上一等级评定、原评定等级失效重新申请的,依照首次申请星级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终止评定,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存在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或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有投诉举报反映养老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五)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获得评定等级后服务地址变更的,不得在新服务地址悬挂原等级标牌,评定等级暂时保留,下一年度重新参评。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作为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奖励补贴的参考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评估结果准确率低于90%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三年内不得参与省内等级评定工作;对等级评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止其评定资格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每年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对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保留原评定等级:

  (一)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被投诉举报经查证,情况轻微的;

  (三)存在其他不符合认定等级标准和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评定等级,收回等级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一)存在欺老虐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发生第二十四条情形,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存在非法骗取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五)拒绝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申请等级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雄安新区等级评定工作参照市级开展,日常工作由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负责。

  第二十八条  省、市民政部门分别承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所需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等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15日发布的《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细则(暂行)》(冀民规〔2019〕1号),同时废止。

关键词: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责任编辑:郝海秀